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发布声明称卡巴斯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雇佣论坛枪手恶意诋毁并构成诽谤罪而被告上法庭。近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瑞星公司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并超越司法权限认定他人有罪构成侵权,应一次性赔偿45.1万元,并赔礼道歉和停止侵权。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瑞星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表了题为“卡巴斯基雇佣论坛枪手恶意诽谤瑞星公司律师声明”和“瑞星悬赏100万元征集更多证据,卡巴斯基面临国际诉讼,瑞星悬赏公告”的文章称,大量确凿证据表明,自2006年9月卡巴斯基公司雇佣多家论坛、博客传播公司及其大量论坛枪手冒充用户名义,夸大卡巴斯基产品功能,并通过宣称“瑞星产品不好用”“查不出病毒”等内容,诋毁瑞星公司品牌及产品形象,误导和欺骗公众,已构成诽谤罪。
2007年6月1日,瑞星公司在其网站上再次发表律师声明,并公布针对原告的“瑞星悬赏卡巴斯基诽谤证据实施细则”,且在标题下方注明“卡巴斯基半年内22次重大误杀”。
庭审中,卡巴斯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瑞星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刊登侵犯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在首页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合计580万元;赔偿原告150万元人民币用于原告恢复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赔偿原告150元以示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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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一: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描述被告人言语有“不实之处”,其“不实”之词就是没有事实,没有事实说有事实,法律用语就是捏造事实。试问,一审为什么不用法律用语?
请教二: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描述被告人“耿并非捏造事实”,假设该描述是真的,那么,身为法官庭长的被告人在被告起诉捏造事实、犯诽谤罪被诉过程中,本能反映被告人应当依法反诉我朱光寿诬告,但又为什么不反诉诬告呢?试问,一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描述被告人言语有“不实之处”其“不实”,与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描述的被告人“耿并非捏造事实”,这一二审的先后认定,是否是同一概念?试问,一二审对被告人犯诽谤罪的事实是否查清楚?
请教三:既是二审法院按照被告人耿心华的理由视为转述未经核实的“群众语言”,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群众”是何人、住在何处,以“群众”为名而捏造事实,破坏朱光寿名誉、贬低朱光寿人格的语言散布到全国各地后并已造成社会影响,是否已构成诽谤罪?
请教四:一二审庭审中,审案人对被告人所说的“那些个被(朱光寿)集资诈骗的群众呢,有好些个、是摇那个稻草绳、都是一些很贫、很苦的穷苦老百姓”之捏造事实的这一诽谤言论,这一犯诽谤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要依法审问被告人?如果一二审多次审理多次规避而拒不审问被告人这一主要的犯罪事实,庭审是否属舞弊?(庭审拒不审问被告人)
请教五:上述被告人的诽谤行为发生后,已造成朱光寿280万元合同未签订,造成后果,据以考量被告人情节严重的考量依据,是与否?
请教六:上述被告人的诽谤行为发生后,已直接造成朱光寿患‘创伤性神经症’,被告人在法庭上没有出示反驳法医鉴定因果关系的证据,也没有具体的法定理由在法庭上反驳法医鉴定有疑之处;那么,被告人是否可以随意对法医鉴定提出“重新鉴定”?
请教七:被告人耿心华对法医鉴定提出“重新鉴定”,要具备什么法定条件?
请教八:本案中的法医鉴定报告,是刑事证据还是民事证据?申诉人朱光寿认为,依据我国构成诽谤罪的法律、法规,在诽谤罪案件中法医鉴定归属民事证据,是用以反映被告人诽谤行为法定“情节严重”的考量依据,并不是反映“伤情等级”的依据;如在伤害罪案件中,法医鉴定是用以反映被害人伤情程度、伤残等级、用以定罪量刑的刑事证据唯一之证。但本案被告人和二审承办人却认为,本自诉案件中的法医鉴定报告,是刑事证据;刑事证据,自诉案件被害人无权委托鉴定;请大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5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评评这个理!一二审是否已构成故意违背法律明文规定,做颠倒黑白的枉法裁判?
请教九:本案被告人耿心华的33句诽谤言论向全国各省、市、县、镇、村、包括香港和澳门传播后,是否已造成社会影响?依据《刑法》第246条和全国各法院判决犯诽谤罪的案例对照,本案是否已属情节严重到顶峰?
请教十:被告人耿心华在本案被上级法院指定异地法院审理期间,私自伪造本单位扬中法院“报告”并在第10页上加盖“扬中市人民法院”国徽印章,冒充扬中市人民法院名义,私下将伪造的扬中法院“报告”送给异地法院明确请求说:“朱光寿诉耿心华的刑事案件(诽谤罪)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耿心华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其本人承担。”以上意见,请予以考虑和采纳。二00三年三月十日。扬中市人民法院(章)”,而异地法院先后四次应扬中法院这份“报告”中的违法意见,枉法裁判被告人耿心华“无罪”;就这一节,被告人在案发后诉讼期间的行为,身为法官的被告人,如果自己真的“无罪”,完全可以光明磊落、独自举证应诉、或举证反诉朱光寿,为什么还要在暗中私自伪造本单位扬中法院的“报告”并私下送给异地法院给承办人请求判自己“无罪”呢?这份扬中法院的“报告”是被告人的“无罪”辩护词,还是权威证明?我国法律、法规中有明文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和单位要依法回避,既然已经被上级法院指定异地法院审理本案,那扬中法院为什么还要出示“报告”给异地法院请求判被告人“无罪”?而异地法院一二审又是怎样执行国家法律的呢?当申诉人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人伪造的扬中法院“报告”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列举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的结论与其相互吻合一致时,指控被告人在诉讼期间的行为妨碍司法诉讼,影响公正判决,一二审官官相护徇情舞弊,枉法裁判,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客观事实明摆,公众知晓,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第三次组成人员在庭审中是否要依法审理、质证与本案有直利害关系的扬中法院“报告”来源与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要依法严肃查处谁真、谁伪,如果一二审合议庭人员在法庭上多次规避而拒不审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扬中法院“报告”内容与来源,庭审是否属官官相护徇私舞弊?
请教十一:上述被告人耿心华的诽谤行为及其证据,与申诉人朱光寿控诉的证据对比,是谁的证据充分、内容真实?试问,二审在裁判文书中描述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如果裁判文书中没有列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那么,二审的裁判文书中所描述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和驳回朱光寿的控诉理由,是否属凭空编造谎言?是否已构成将明知有罪的人判无罪,属枉法裁判?
请教十二:申诉人朱光寿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跟踪280万元合同在一年半期间支出41万元的物质票据差旅费的直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耿心华的诽谤行为已对申诉人朱光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二审对申诉人附带的民事诉讼是否要依法审理和质证?如果一二审都没有审理和质证,是否属新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是否必须再审本案?
郑重声明:我国构成犯诽谤罪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246条;诽谤罪是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原告)按照被害的客观事实列举证据,依法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之规定,自诉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本案适用《刑法》第246条犯诽谤罪,构成其罪的要件:一要捏造事实,二要散布捏造的事实,三要情节严重,均以构成本罪。法律上所指情节严重,是指被告人的诽谤行为已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结发生。
综上之诉,申诉人朱光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7条和再审补充规,鉴于本案被告人伪造法院报告并暗中勾结一二审违规请示省高院有关人待决6个月出现的枉法裁判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8条第二款“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之规定,恳请上级法院再审本案并恳请纪委、检察院、法院组成联合调查组,严肃查处本案中案中案,致使徇私舞弊,官官相护枉法裁判。查实后如有证据能证明本申诉人反映的上述情况不实,本申诉人应当承担诬告陷害罪的法律责任并愿意接受严处。否则,下面行为必将发生:申诉人己含泪于2008年1月13日将自己唯一的住房到中介公司登记,卖房还债把这场官司打到底!宁愿身带上述证据上访北京呜冤未果时自焚清身讨个公正说法!说到做到!
附《证据目录》四页一份及其134页证据一册。
请教一: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描述被告人言语有“不实之处”,其“不实”之词就是没有事实,没有事实说有事实,法律用语就是捏造事实。试问,一审为什么不用法律用语?
请教二: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描述被告人“耿并非捏造事实”,假设该描述是真的,那么,身为法官庭长的被告人在被告起诉捏造事实、犯诽谤罪被诉过程中,本能反映被告人应当依法反诉我朱光寿诬告,但又为什么不反诉诬告呢?试问,一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描述被告人言语有“不实之处”其“不实”,与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描述的被告人“耿并非捏造事实”,这一二审的先后认定,是否是同一概念?试问,一二审对被告人犯诽谤罪的事实是否查清楚?
请教三:既是二审法院按照被告人耿心华的理由视为转述未经核实的“群众语言”,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群众”是何人、住在何处,以“群众”为名而捏造事实,破坏朱光寿名誉、贬低朱光寿人格的语言散布到全国各地后并已造成社会影响,是否已构成诽谤罪?
请教四:一二审庭审中,审案人对被告人所说的“那些个被(朱光寿)集资诈骗的群众呢,有好些个、是摇那个稻草绳、都是一些很贫、很苦的穷苦老百姓”之捏造事实的这一诽谤言论,这一犯诽谤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要依法审问被告人?如果一二审多次审理多次规避而拒不审问被告人这一主要的犯罪事实,庭审是否属舞弊?(庭审拒不审问被告人)
请教五:上述被告人的诽谤行为发生后,已造成朱光寿280万元合同未签订,造成后果,据以考量被告人情节严重的考量依据,是与否?
请教六:上述被告人的诽谤行为发生后,已直接造成朱光寿患‘创伤性神经症’,被告人在法庭上没有出示反驳法医鉴定因果关系的证据,也没有具体的法定理由在法庭上反驳法医鉴定有疑之处;那么,被告人是否可以随意对法医鉴定提出“重新鉴定”?
请教七:被告人耿心华对法医鉴定提出“重新鉴定”,要具备什么法定条件?
请教八:本案中的法医鉴定报告,是刑事证据还是民事证据?申诉人朱光寿认为,依据我国构成诽谤罪的法律、法规,在诽谤罪案件中法医鉴定归属民事证据,是用以反映被告人诽谤行为法定“情节严重”的考量依据,并不是反映“伤情等级”的依据;如在伤害罪案件中,法医鉴定是用以反映被害人伤情程度、伤残等级、用以定罪量刑的刑事证据唯一之证。但本案被告人和二审承办人却认为,本自诉案件中的法医鉴定报告,是刑事证据;刑事证据,自诉案件被害人无权委托鉴定;请大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5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评评这个理!一二审是否已构成故意违背法律明文规定,做颠倒黑白的枉法裁判?
请教九:本案被告人耿心华的33句诽谤言论向全国各省、市、县、镇、村、包括香港和澳门传播后,是否已造成社会影响?依据《刑法》第246条和全国各法院判决犯诽谤罪的案例对照,本案是否已属情节严重到顶峰?
请教十:被告人耿心华在本案被上级法院指定异地法院审理期间,私自伪造本单位扬中法院“报告”并在第10页上加盖“扬中市人民法院”国徽印章,冒充扬中市人民法院名义,私下将伪造的扬中法院“报告”送给异地法院明确请求说:“朱光寿诉耿心华的刑事案件(诽谤罪)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耿心华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其本人承担。”以上意见,请予以考虑和采纳。二00三年三月十日。扬中市人民法院(章)”,而异地法院先后四次应扬中法院这份“报告”中的违法意见,枉法裁判被告人耿心华“无罪”;就这一节,被告人在案发后诉讼期间的行为,身为法官的被告人,如果自己真的“无罪”,完全可以光明磊落、独自举证应诉、或举证反诉朱光寿,为什么还要在暗中私自伪造本单位扬中法院的“报告”并私下送给异地法院给承办人请求判自己“无罪”呢?这份扬中法院的“报告”是被告人的“无罪”辩护词,还是权威证明?我国法律、法规中有明文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和单位要依法回避,既然已经被上级法院指定异地法院审理本案,那扬中法院为什么还要出示“报告”给异地法院请求判被告人“无罪”?而异地法院一二审又是怎样执行国家法律的呢?当申诉人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人伪造的扬中法院“报告”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列举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的结论与其相互吻合一致时,指控被告人在诉讼期间的行为妨碍司法诉讼,影响公正判决,一二审官官相护徇情舞弊,枉法裁判,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客观事实明摆,公众知晓,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第三次组成人员在庭审中是否要依法审理、质证与本案有直利害关系的扬中法院“报告”来源与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要依法严肃查处谁真、谁伪,如果一二审合议庭人员在法庭上多次规避而拒不审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扬中法院“报告”内容与来源,庭审是否属官官相护徇私舞弊?
请教十一:上述被告人耿心华的诽谤行为及其证据,与申诉人朱光寿控诉的证据对比,是谁的证据充分、内容真实?试问,二审在裁判文书中描述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如果裁判文书中没有列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那么,二审的裁判文书中所描述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和驳回朱光寿的控诉理由,是否属凭空编造谎言?是否已构成将明知有罪的人判无罪,属枉法裁判?
请教十二:申诉人朱光寿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跟踪280万元合同在一年半期间支出41万元的物质票据差旅费的直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耿心华的诽谤行为已对申诉人朱光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二审对申诉人附带的民事诉讼是否要依法审理和质证?如果一二审都没有审理和质证,是否属新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是否必须再审本案?
郑重声明:我国构成犯诽谤罪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246条;诽谤罪是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原告)按照被害的客观事实列举证据,依法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之规定,自诉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本案适用《刑法》第246条犯诽谤罪,构成其罪的要件:一要捏造事实,二要散布捏造的事实,三要情节严重,均以构成本罪。法律上所指情节严重,是指被告人的诽谤行为已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结发生。
综上之诉,申诉人朱光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7条和再审补充规,鉴于本案被告人伪造法院报告并暗中勾结一二审违规请示省高院有关人待决6个月出现的枉法裁判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8条第二款“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之规定,恳请上级法院再审本案并恳请纪委、检察院、法院组成联合调查组,严肃查处本案中案中案,致使徇私舞弊,官官相护枉法裁判。查实后如有证据能证明本申诉人反映的上述情况不实,本申诉人应当承担诬告陷害罪的法律责任并愿意接受严处。否则,下面行为必将发生:申诉人己含泪于2008年1月13日将自己唯一的住房到中介公司登记,卖房还债把这场官司打到底!宁愿身带上述证据上访北京呜冤未果时自焚清身讨个公正说法!说到做到!
附《证据目录》四页一份及其134页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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